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了什么内容?
我想了解下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具体内容,因为最近遇到点事儿可能和这个条文有关,但自己不太懂法律,也不知道这一条对我的情况有没有用,所以想问问这一条到底是怎么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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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主要规定的是传唤、拘传相关内容。它是这样规定的:对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 这里提到的“传唤”,通俗来讲,就是司法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到指定地点接受讯问的一种方式。而“拘传”呢,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强制其到案接受讯问的一种强制措施。传唤不是强制措施,但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不到案的,司法机关可以采取拘传措施。 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这一规定是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司法机关无限制地讯问。 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这也是从保障人权的角度出发,避免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不合理的限制和折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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