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的举证责任是怎样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举证责任通俗来讲,就是在打官司时,哪一方需要拿出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民法典一千一百九十八条所涉及的情况中,举证责任的分配有一定规则。 当受害人要求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承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时,一般情况下,受害人需要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受害人要证明自己在该场所受到了损害,比如提供医院的诊断证明、医疗费用清单等能证明身体受伤或财产受损的证据;同时,还要证明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存在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形。例如,商场地面湿滑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导致顾客摔倒受伤,顾客就要拿出照片、视频等证据来证明地面湿滑且无警示标志这一事实。 而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如果认为自己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不需要承担责任,那么他们就要对自己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这一主张进行举证。比如,商场可以提供定期检查地面清洁情况的记录、设置警示标志的照片等证据来证明自己已经采取了合理的安全保障措施。 如果是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要求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的情况,受害人需要证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以及自己所受的损害与第三人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同时还要证明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存在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况。而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要对自己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进行举证,如果不能证明,就要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之后,他们在承担补充责任后,要向第三人追偿时,需要举证证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以及自己已经承担了补充责任等情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