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uestion-icon 唐代定罪量刑通例是否不区分故意和过失?

我在研究唐代法律的时候,看到有说法称唐代定罪量刑通例不区分故意和过失。但我有点不太确定,想知道在唐代的法律体系里,真正定罪量刑时是不是真的不做这样的区分呢?我想弄清楚具体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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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唐代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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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唐代的法律体系中,定罪量刑通例是区分故意和过失的。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是刑法学中的两个重要概念。简单来说,故意犯罪就是犯罪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产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而过失犯罪则是犯罪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 唐代的代表性法典《唐律疏议》就有很多关于区分故意和过失的规定。例如,《唐律疏议·斗讼律》规定:“诸斗殴杀人者,绞;以刃及故杀者,斩。”这里的“故杀”就是故意杀人,相比一般的斗殴杀人,处罚更重,体现了对故意犯罪的严惩。再比如,《唐律疏议·杂律》中对于失火等过失犯罪,处罚相对较轻,规定“诸于山陵兆域内失火者,徒二年;延烧林木者,流二千里;其在外失火而延烧者,各减一等。”这与故意放火造成同样后果的处罚明显不同。 所以,唐代的法律在定罪量刑时,是充分考虑犯罪人的主观心态,严格区分故意和过失的,并且根据不同的主观状态给予不同的刑罚,以实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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