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性政府规章有什么区别?


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性政府规章都是我国法律体系中地方层面的重要规范形式,但它们存在多方面的区别。 首先是制定主体不同。地方性法规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而地方性政府规章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制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 其次是效力等级不同。地方性法规的效力要高于地方性政府规章。当地方性政府规章与地方性法规相冲突时,适用地方性法规。这是因为地方性法规是地方权力机关制定的,代表了地方的民意和整体意志,而地方性政府规章是地方行政机关制定的,其效力相对较低。 再者是内容范围有差异。地方性法规可以就更广泛的事项作出规定,它可以涉及到地方政治、经济、文化等各个方面的重大事项,包括一些基本的社会关系和制度。而地方性政府规章主要是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以及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也就是说,地方性政府规章更多地侧重于行政管理方面的具体操作和执行。 最后是制定程序不同。地方性法规的制定程序相对更严格和复杂,一般要经过提案、审议、表决、公布等多个环节,且需要经过地方人大或其常委会的严格审议。而地方性政府规章的制定程序相对简便一些,主要由政府相关部门起草,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后公布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