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uestion-icon 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该如何列明?

最近遇到点事,打算提起行政诉讼,但是不太清楚行政机关该怎么列明。担心列错了会影响诉讼进程和结果,想了解在不同情况下,像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委托其他组织作出行为的行政机关等,到底该怎么准确地在诉讼中列出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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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nswer-icon 共1位律师解答

在行政诉讼中,准确列明行政机关非常重要,这关系到诉讼能否顺利进行以及责任的承担主体。 首先,在一般的行政诉讼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就是行政诉讼的被告。这很好理解,比如某个行政机关对你作出了罚款的决定,如果你不服要起诉,那作出罚款决定的这个行政机关就是被告。这是基于《行政诉讼法》中关于明确责任主体的基本规定。 其次,如果是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那么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这是因为被委托的组织是基于委托关系行事,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委托的行政机关承担。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五款规定: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例如,某行政机关委托一家事业单位进行某项检查并作出处罚,若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应以该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再者,关于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的情况。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它们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而当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其行使行政职权时,其超过法定授权范围实施行政行为,以实施该行为的机构或者组织为被告 。这是《执行解释》第二十条第二、三款所明确的。比如,派出所一般没有权力作出拘留15天的处罚决定(假设无相关授权),如果它作出了,当事人起诉时应以设立该派出所的公安局为被告;若有授权但派出所超出授权范围作出处罚,那就以派出所为被告。 另外,在不作为案件中,如果行政机关具有法定职责却不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该行政机关具有被告资格。例如,相关部门有保护公民人身安全的法定职责,但面对正在发生的暴力侵害却不作为,受到侵害的公民起诉时,该部门就是被告。 最后,如果复议机关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复议机关就是被告。这是为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让作出改变决定的复议机关对其行为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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