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重新犯罪的刑期是怎样的?


在探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重新犯罪的刑期问题前,我们先明确一下“剥夺政治权利”这个概念。剥夺政治权利是一种附加刑,简单来说,就是犯罪分子在一定期限内不能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也不能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还不能担任国家机关职务以及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 当犯罪分子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重新犯罪时,刑期的计算是有相关法律规定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犯新罪应如何处理的批复》,对判处有期徒刑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主刑已执行完毕,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新罪,如果所犯新罪无须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数罪并罚。 这里的数罪并罚是指,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了不同刑种的并罚原则,比如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如果所犯新罪也被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那么新罪所判处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应当与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并罚。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会采用相加的方法,也就是把剩余的剥夺政治权利期限和新罪判处的剥夺政治权利期限相加,来确定最终执行的剥夺政治权利期限。 此外,还需要注意的是,在计算刑期时,要准确认定前罪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的剩余期限。这就要求司法机关严格审查前罪判决和执行情况,确保刑期计算的准确性。同时,对于犯罪分子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重新犯罪的情况,体现了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大,在量刑时也会作为一个重要的情节予以考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