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管理人报酬规定全文是怎样的?
我在处理一些和破产程序相关的事务,听说最高院有关于管理人报酬的规定,但不知道具体内容是什么。我想了解这个规定全文的详细情况,看看里面对于管理人报酬的确定、支付等方面是怎么规定的,希望能得到准确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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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对管理人报酬的相关事宜进行了明确规定。 首先,管理人报酬是指管理人履行《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职责,有权获得的相应报酬。这里的管理人职责包括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等多项工作。 该规定明确了管理人报酬的确定方式。人民法院应根据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在以下比例限制范围内分段确定管理人报酬:不超过一百万元(含本数,下同)的,在12%以下确定;超过一百万元至五百万元的部分,在10%以下确定;超过五百万元至一千万元的部分,在8%以下确定;超过一千万元至五千万元的部分,在6%以下确定;超过五千万元至一亿元的部分,在3%以下确定;超过一亿元至五亿元的部分,在1%以下确定;超过五亿元的部分,在0.5%以下确定。担保权人优先受偿的担保物价值,不计入前款规定的财产价值总额。 同时,该规定还涉及到一些特殊情况的处理。例如,清算组中有关政府部门派出的工作人员参与工作的,不收取报酬。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通过聘请本专业的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人员协助履行管理人职责的,所需费用从其报酬中支付。破产清算事务所通过聘请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人员协助履行管理人职责的,所需费用从其报酬中支付。 此外,对于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报酬有异议的情况,债权人会议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债权人会议异议书之日起三日内通知管理人。管理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作出书面说明。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当事人意见。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债权人会议异议书之日起十日内,就是否调整管理人报酬问题书面通知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或者债权人会议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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