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审查的特有原则是什么?


司法审查是指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活动。它具有一些区别于其他审查活动的特有原则。 首先是人民法院特定主管原则。这意味着并非所有的行政争议都能进入司法审查程序,只有法律规定的由人民法院主管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才有权受理和审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部分行政诉讼,明确了法院主管的范围,比如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等行政处罚不服的案件等。 其次是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原则。人民法院在司法审查中,主要审查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一般不审查其合理性。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主要看其是否有法律依据、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等。《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这一原则有助于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防止行政权力的滥用。 再者是被告负举证责任原则。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即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要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提供证据。如果被告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行为合法,就要承担败诉的风险。这是因为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掌握着大量的证据和信息,让其承担举证责任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政诉讼法》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还有不适用调解原则。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一般不适用调解。因为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体现,行政机关不能随意处分其权力。但是,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这是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既保障了行政权力的依法行使,又在一定范围内考虑了当事人的利益。 最后是司法变更权有限原则。司法变更权是指人民法院对被诉行政行为经过审理后,改变该行政行为的权力。人民法院一般情况下不能变更行政行为,只有在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情况下,才可以判决变更。这一原则体现了司法权对行政权的有限干预,维护了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合理分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