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的特有原则是什么?


行政诉讼的特有原则,是指由法律规定的,开展行政诉讼活动必须遵循的,不同于民事诉讼、刑事诉讼的特殊准则。以下为你详细介绍这些原则: 首先是人民法院特定主管原则。这意味着人民法院只对特定范围内的行政案件拥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诉讼。也就是说,不是所有与行政相关的争议都能到法院进行行政诉讼,只有法律规定的这些情况才可以。 其次是合法性审查原则。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主要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一般不审查其合理性。通俗来讲,法院主要看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有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而对于行政机关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作出的自由裁量决定,法院通常不会过多干涉。《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这一原则确保了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合理分工。 再者是行政诉讼期间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原则。在行政诉讼进行期间,一般情况下,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不会因为当事人提起诉讼而停止执行。这是为了保障行政管理活动的连续性和有效性。不过,也有例外情况,比如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等。 然后是不适用调解原则。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一般不适用调解。这是因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是代表国家行使职权,具有法定性和严肃性,不能随意进行调解。但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这是考虑到在这些特定情况下,有一定的协商和调解空间。 最后是司法变更权有限原则。司法变更权是指人民法院对被诉行政行为经过审理后,改变该行政行为的权力。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的司法变更权是有限的。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这意味着法院只有在特定条件下才能变更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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