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的特有原则有哪些
行政诉讼的特有原则有以下这些:
首先是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原则。这意味着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主要审查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简单来说,就是看看行政机关做出的这个行为有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来办。比如行政机关给某人开了罚单,那法院就要审查这个开罚单的行为在法律依据、程序等方面是不是合法的。《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其次是被告负举证责任原则。在行政诉讼里,被告也就是行政机关,要拿出证据来证明自己做出的行政行为是合法的。这是因为行政机关在做出行政行为时就应该有充分的依据。打个比方,行政机关吊销了一家企业的营业执照,那么行政机关就得证明自己为什么要吊销,有什么证据支持吊销行为。《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然后是诉讼不停止行政执行原则。就是说即使当事人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在诉讼期间,原来的行政行为一般还是要继续执行。例如,行政机关要求某工厂停产整顿,工厂不服起诉到法院,但在法院判决之前,工厂可能还是要先按照行政机关要求停产。不过也有一些特殊情况可以停止执行,像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等。《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了一些停止执行的情形。
接着是不适用调解原则。一般情况下,人 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能像民事案件那样通过调解来结案。因为行政权力是法定的,行政机关不能随意处分。但有例外,比如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是,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
最后是司法变更权有限原则。人民法院一般不能轻易改变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行为,只有在特定情况下,比如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法院才可以判决变更。《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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