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将医疗行为引起的民事责任定为什么名称?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确实对医疗行为引起的民事责任作出了规定。不过,自2021年1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同时废止,但民法典吸收和延续了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将医疗行为引起的民事责任定名为“医疗损害责任”。所谓医疗损害责任,通俗来讲,就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因为存在过错,给患者造成了损害,医疗机构要为此承担相应的赔偿等民事责任。 举个例子,如果医生在给患者做手术时,由于操作失误导致患者身体受到额外的伤害,或者医院在用药过程中,因为疏忽用错了药,让患者的病情加重,这些情况都可能构成医疗损害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规定明确了医疗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即患者有损害后果、医疗机构或其医务人员存在过错、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同时,民法典还针对不同的情形对医疗损害责任进行了细化规定。比如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就要求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要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按照当时的医疗水平进行诊治。 再如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这些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患者的举证责任,更好地保护了患者的合法权益。 总之,“医疗损害责任”这一定名,清晰地界定了医疗行为引起的民事责任范畴,为解决医疗纠纷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保障了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