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不停止执行原则,下列哪一项说法是正确的呢?
我在学习法律知识的时候碰到了‘不停止执行原则’,但对它不是很理解。我想知道在实际法律应用中,关于这个原则具体有哪些正确的说法,能不能给我详细讲讲呀,比如它在什么情况下适用,又有什么特殊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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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停止执行原则是行政法领域里一个比较重要的概念。它指的是在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则上不停止执行。简单来说,就是即使你对某个行政行为不服,去申请复议或者打官司了,在这个过程中,原来的行政行为还是继续执行。 这个原则的依据主要来自《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也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停止执行:(一)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二)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三)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四)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从这些法律规定我们可以看出,不停止执行是原则,停止执行是例外情况。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了保障行政管理的效率和连续性,避免因为相对人提起复议或诉讼就使行政行为陷入停滞,从而影响公共利益和正常的社会秩序。同时,法律也考虑到了一些特殊情况,赋予了相关主体在特定情形下停止执行行政行为的权力,以平衡公共利益和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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