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公司中标的项目分公司能否开票?


在探讨总公司中标的项目分公司能否开票这个问题时,我们需要从多个法律和实际操作层面来分析。 首先,从合同相对性角度来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在招投标项目里,是总公司与发包方签订的合同,这就意味着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主体是总公司。一般情况下,按照合同的约定,应该由总公司来提供服务并开具发票。 然而,在实际经济活动中,分公司是总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如果分公司经总公司授权,且发包方也同意由分公司来提供服务并开具发票,同时业务的实质是分公司在具体履行相关业务,那么分公司开票也是可行的。但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整个业务过程要真实、合法,发票的开具要与实际业务相符,避免出现虚开发票等违法行为。 如果分公司开票不符合上述条件,比如没有总公司的授权或者发包方不同意,那么这种开票行为就可能存在法律风险。税务机关可能会认定其违反了发票管理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一)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二)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三)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四)拆本使用发票的;(五)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六)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七)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的;(八)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的;(九)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的。 所以,总公司中标的项目分公司能否开票不能一概而论,要综合考虑合同约定、授权情况以及业务实质等多方面因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