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对医疗损害责任有哪些规定?


民法典对于医疗损害责任有较为全面且详细的规定。医疗损害责任,通俗来讲,就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因为过错导致患者受到损害,需要承担的赔偿等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这里明确了责任主体是医疗机构,而不是具体的医务人员个人。这是因为患者是与医疗机构建立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所以责任由医疗机构来承担。 民法典还规定了一些特殊情形下的推定过错责任。根据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也就是说,在这些情况下,不需要患者去证明医疗机构有过错,直接推定其有过错。 同时,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因药品、消毒产品、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这保障了患者在因医疗产品问题受到损害时的索赔途径。 此外,医疗机构还有告知义务。依据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体现了对患者知情权和选择权的保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