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对动产浮动抵押有哪些规定?


动产浮动抵押是一种特殊的抵押形式,它是指抵押人以其现有的和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动产为债权人设定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确定时的动产优先受偿。”这明确了动产浮动抵押的主体包括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业生产经营者,抵押财产的范围是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在设立方面,根据民法典第四百零三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动产浮动抵押同样遵循这一规则,即抵押合同生效时,抵押权就设立了。不过,如果没有进行抵押登记,当抵押人将抵押财产转让给善意第三人时,抵押权人就不能对该第三人主张抵押权。 关于抵押财产的确定,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一条规定了几种情形:“依据本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设定抵押的,抵押财产自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确定:(一)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未实现;(二)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解散;(三)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四)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当出现这些情形时,原本处于浮动状态的抵押财产就会确定下来,抵押权人可以就这些确定的财产优先受偿。 此外,动产浮动抵押也受到一般抵押相关规定的约束。例如,抵押人有义务妥善保管抵押财产,不得恶意减损抵押财产的价值。如果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也不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