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和解和破产重整有什么区别?


破产和解和破产重整是企业在面临破产困境时可以选择的两种不同法律程序,它们存在诸多区别。 从概念上来说,破产和解是指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为避免破产清算,由债务人与债权人会议达成的中止破产程序进行整顿的协议。简单来讲,就是欠债的企业和债主们商量出一个大家都能接受的还钱办法,暂时不用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而破产重整则是指专门针对可能或已经具备破产原因但又有维持价值和再生希望的企业,经由各方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在法院的主持和利害关系人的参与下,进行业务上的重组和债务调整,以帮助债务人摆脱财务困境、恢复营业能力。也就是让有希望“起死回生”的企业通过调整业务和债务来重新发展。 在申请主体方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破产和解只能由债务人提出申请。而破产重整的申请主体较为广泛,债务人、债权人以及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在符合法定条件时都可以提出申请。 适用条件也有所不同。破产和解的适用条件是债务人出现破产原因,并且有和解的意愿,债权人也愿意进行和解协商。破产重整除了要求企业具备破产原因外,还强调企业要有挽救的价值和可能,比如企业具有一定的市场前景、核心技术或者品牌价值等。 程序上,破产和解是由债务人提出和解协议草案,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如果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和解程序终止。而破产重整需要制定重整计划草案,重整计划草案不仅要经过债权人会议分组表决,还可能需要出资人组进行表决。重整计划经法院批准后,由债务人负责执行。 从效力来看,破产和解协议生效后,债务人按照和解协议清偿债务,对全体和解债权人有约束力。但和解协议对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无约束力。破产重整计划一旦生效,对所有债权人、股东等利害关系人都具有约束力,并且在重整期间,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总的来说,破产和解更侧重于债务的妥协和分期偿还,而破产重整更注重企业的重生和可持续发展。企业需要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选择适合自己的破产挽救程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