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条与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有什么区别?
我在看民法典的时候,看到了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条和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感觉这两条好像都和医疗相关,但又不太确定具体差异。想了解一下这两条法律条文在内容、适用场景等方面到底有哪些不同,希望能有专业人士帮忙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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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条规定的是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简单来说,就是医生在给病人看病治疗的时候,要按照当时医疗行业普遍认可的水平来进行操作。比如,在某个时期,对于某种疾病,医学界公认的治疗方法是A方案,医生却没有采用A方案,而是用了其他不合理的方法,导致病人病情加重,那么医疗机构就可能要承担赔偿责任。这一条的法律依据就是《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条本身。 而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规定的是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意思就是,只要出现了这几种情况,法律就先认为医疗机构是有错的,除非医疗机构能拿出证据证明自己没错。例如医院把患者的病历资料遗失了,这时候就先假定医院有过错,医院需要自己证明没有因为病历遗失而对患者造成损害。依据就是《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 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条强调的是医务人员是否尽到合理诊疗义务,侧重于医疗行为本身的合理性;而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是在特定情形下直接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侧重于医疗机构在诊疗过程中的违规和不诚信行为。适用场景上,前者适用于一般判断医务人员诊疗水平是否达标的情况,后者适用于医疗机构存在违规处理病历等行为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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