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集资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有哪些区别?
非法集资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主要存在以下几方面区别:
**主观故意方面**:非法集资是行为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意图永久非法占有社会不特定公众的资金,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例如,行为人虚构一个根本不存在的工厂项目来吸引公众投资,实际上是想将这些资金据为己有。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行为人只是临时占用投资人的资金,并且承诺而且也意图还本付息。比如一些企业为了扩大生产,向社会公众借款,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
**筹集资金的目的和用途方面**:如果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的目的是为了用于生产经营,并且实际上全部或者大部分的资金也是用于生产经营,则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例如,企业筹集资金用于建设新厂房、购买生产设备等。如果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的目的是为了用于个人挥霍,或者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或者用于单位或个人拆东墙补西墙,则非法集资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比如,某人筹集资金后用于购买豪车、奢侈品等个人消费。
**单位的经济能力和经营状况方面**:如果单位有正常业务,经济能力较强,在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时具有偿还能力,则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例如,一家大型工厂,有稳定的订单和收入,只是暂时资金周转困难而向公众筹集资金。如果单位本身就是皮包公司,或者已经资不抵债,没有正常稳定的业务,则定非法集资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例如,一些 空壳公司,没有实际的经营活动,却以高息为诱饵向公众集资。
**造成的后果方面**:如果非法筹集的资金在案发前全部或者大部分没有归还,造成投资人重大经济损失,则定非法集资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例如,集资人跑路,投资人的钱无法追回。如果非法筹集的资金在案发前全部或者大部分已经归还,则定集资诈骗罪的余地就非常小,一般应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案发后的归还能力方面**:如果案发后行为人具有归还能力,并且积极筹集资金实际归还了全部或者大部分资金,则具有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可能性;如果案发后行为人没有归还能力,而且全部或者大部分资金没有实际归还,则具有定集资诈骗罪的可能性。
相关法律依据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相关规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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