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终解释权怎样写才合法?


在商业活动中,“最终解释权”条款是常见的表述,但如果表述不当,可能会被认定为无效条款。从法律上来说,最终解释权并不是商家单方面享有的绝对权利。 首先,我们来明确“最终解释权”概念。“最终解释权”其实是指在合同、协议或者相关商业活动规则中,对于某些条款、内容的含义、适用范围等方面具有最后说明和确定的权利。然而,我国法律并不允许一方通过格式条款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所以,若要让“最终解释权”条款合法,不能用该条款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不合理地减轻自己的责任或者加重对方责任。例如,不能写“本活动的最终解释权归本公司所有,公司可随时变更活动规则且无需通知参与者”,这种表述就不合理地排除了消费者的知情权。较为合法的写法可以是“对于本合同/活动中未明确的事项,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解释和处理。在解释过程中,双方均有权发表意见,最终以符合公平、公正原则的解释为准”。这样的表述既尊重了双方的权利,也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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