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我国刑法关于普遍管辖权的规定?
我想了解下我国刑法里普遍管辖权的规定。我在看书时看到这个概念,但不太懂它具体是什么意思,是在什么情况下适用,和其他管辖权又有什么不同呢?希望能有人给我详细解释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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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遍管辖权是现代国际社会有效惩治与防范国际犯罪的重要法律措施,我国刑法对此也有明确规定。下面我们就来详细理解一下。 首先,普遍管辖权的概念是指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不论犯罪行为人是中国人还是外国人,也不论犯罪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还是领域外,只要犯罪行为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被发现,中国就有权行使刑事管辖权。 普遍管辖权的适用具有严格的条件。一是适用的犯罪必须是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比如像海盗罪、恐怖主义犯罪、贩卖毒品罪等国际社会公认的严重犯罪行为。这些犯罪严重危害了国际社会的和平与安全、全人类的共同利益。 二是必须是在我国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也就是说我国在加入相关国际条约时,对某些罪行承担了管辖的义务,才会依据普遍管辖权进行管辖。 从法律依据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条规定:“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这一规定明确了我国刑法中普遍管辖权的适用原则和范围。 普遍管辖权和其他管辖权,比如属地管辖权、属人管辖权、保护管辖权是相互补充的关系。属地管辖权主要是基于犯罪行为发生地来确定管辖;属人管辖权是基于犯罪人的国籍来确定管辖;保护管辖权是基于保护本国国家和公民的利益来确定管辖;而普遍管辖权则是从维护国际社会共同利益的角度出发,对特定的国际犯罪进行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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