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是具体罪名吗?
我在看刑法相关内容时,看到了第十七条第三款。不太明白它规定的到底是不是具体的罪名,我想弄清楚这一点,它对我理解刑法的适用很关键,希望能有人给我详细解释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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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这里规定的并非具体罪名本身,而是关于特定年龄段未成年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形。罪名还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等这些明确的罪名。也就是说,此条款是对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在实施了特定严重犯罪行为,并满足一定条件时,如何承担刑事责任的规定。 对于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并不是实施了所有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行为都要承担刑事责任,而是要达到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并且情节恶劣,还需要经过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这些条件。 它是从刑事责任年龄和追诉程序等方面对未成年人犯罪承担刑事责任作出了特殊规定,目的在于在保护未成年人权益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之间找到一个平衡。既考虑到低龄未成年人的身心发育特点,又不能让严重的犯罪行为得不到应有的制裁。所以,它不是规定具体罪名,而是规定特定年龄段未成年人在特定犯罪情况下承担刑事责任的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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