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敏诉民政局离婚行政登记案中民政局的行为是否合法?


在姜敏诉民政局离婚行政登记案中,民政局的行为是不合法的。 首先来解释一下婚姻登记这个概念,婚姻登记是婚姻登记机关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对当事人婚姻法律关系状况进行行政确认的具体行政行为 ,简单说就是政府部门通过一定程序来确定婚姻关系的一种行为。 根据《婚姻登记条例》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在这个案子里,姜敏与第三人的离婚协议明确写着“男方精神不正常”,而精神不正常可能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按照规定,对于离婚登记当事人中存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可民政局却没有审查就直接受理并办理了离婚登记,这显然违反了程序规定。 另外,在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分担的基本原则是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承担提出证据证明的责任。《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法院受理该案后,民政局在收到相关通知后,并没有按照规定向法院提交作出离婚登记的法律及事实依据,所以应当视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民政局的行为既违反了程序规定,又无法提供合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所以是不合法的。最终长岭县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长岭县民政局于2008年12月22日对姜敏与姚飞的离婚登记,宣布吉长离字0408000718号离婚证无效。 相关概念: 举证责任:在诉讼中应该由谁来担负提出证据,并用证据来证明事实的责任,也叫证明责任。在行政诉讼里,通常是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承担这个责任。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就是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或者不能完全控制自己行为的自然人,在很多民事活动中他们的行为是受到限制的。 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在本案中就是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这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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