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有哪些规定?


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指的是企业或者个人在拥有知识产权的情况下,不合理地利用这些权利,来达到排除其他竞争对手、限制市场竞争的目的。知识产权本身是法律赋予权利人对其智力成果的一种独占权,但如果权利人过度使用这种权利,影响了市场的正常竞争秩序,就会受到法律的规制。 我国《反垄断法》是规范市场竞争行为的基本法律,其中也涵盖了对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约束。该法明确禁止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当知识产权权利人凭借其知识产权在相关市场上具有支配地位时,如果利用这种地位实施了诸如拒绝许可、搭售商品、限定交易等行为,就可能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例如,一家拥有某项核心专利技术的企业,无正当理由拒绝向其他企业许可该技术,导致其他企业无法进入相关市场,这就可能违反了《反垄断法》。 此外,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规定》对相关行为做了更细致的规定。该规定详细列举了在知识产权许可协议中可能出现的排除、限制竞争的情形,比如不合理的回授条款、排他性交易条款等。回授条款是指被许可方需要将其在使用许可技术过程中所做出的改进和创新成果反馈给许可方,若这种回授要求不合理地限制了被许可方的权利,就可能被认定为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而排他性交易条款则可能限制了被许可方与其他竞争对手进行交易的机会,也可能违反规定。 对于涉及知识产权的经营者集中行为,也有相应的审查机制。当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时,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如果经营者集中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反垄断执法机构将根据具体情况做出禁止集中或者附加限制性条件批准集中的决定。总之,企业和个人在行使知识产权时,必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不能以排除、限制竞争为目的滥用权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