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危害性与创设法律不允许的危险有什么关系?
我想弄清楚社会危害性和创设法律不允许的危险之间到底存在怎样的联系。在生活中,有时候感觉一些行为好像有社会危害性,但又不确定是不是属于创设了法律不允许的危险。比如某些看似有潜在风险的行为,不太明白从法律角度该如何判断它们之间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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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危害性和创设法律不允许的危险这两个概念在法律里紧密相关,不过又有着不同的侧重点。 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对社会秩序、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或者可能造成损害的特性。简单来说,就是一个行为对我们生活的这个社会产生了不好的影响。它是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违法犯罪的重要依据之一。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里明确了社会危害性是界定犯罪的关键要素。 而创设法律不允许的危险,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制造了一种法律所禁止的风险状态。法律之所以禁止这种危险,是因为这种危险一旦现实化,就很可能会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比如在交通道路上,超速行驶就创设了法律不允许的危险,因为超速会大大增加发生交通事故的可能性,而交通事故就可能对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损害。 两者的联系在于,创设法律不允许的危险往往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的一种表现形式。当一个人创设了法律不允许的危险时,通常就意味着该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不过,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并不一定都表现为创设法律不允许的危险,还可能通过其他方式体现,比如一些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虽然没有直接创设明显的危险状态,但也对社会造成了危害。在司法实践中,判断一个行为是否违法犯罪,需要综合考量这两个方面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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