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异议是如何规定的?


管辖权异议,简单来说就是当事人认为受诉法院对这个案件没有管辖权,而向法院提出的不服管辖的意见和主张。 在我国的司法体系里,最高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异议作出了一系列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也就是说,当事人如果觉得受理案件的法院没有管辖权,要在提交答辩状这段时间提出来,法院会进行审查并给出裁定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的司法解释中进一步明确和细化了管辖权异议的适用情形和处理程序。比如在合同纠纷中,对于合同履行地的确定往往会影响管辖权。根据相关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这就为判断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权提供了清晰的依据。 此外,对于一些特殊类型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也有专门的管辖权规定。例如知识产权案件、海事海商案件等,这些案件往往有特定的管辖法院,当事人在提出管辖权异议时,需要依据这些特殊规定来判断受诉法院是否有管辖权。 如果当事人对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结果不服,根据法律规定,还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这也是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一种方式,让当事人有机会通过法律程序来纠正可能存在的管辖权错误。总之,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一系列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构建了一套较为完善的管辖权异议处理机制,以确保案件能够在有管辖权的法院得到公正、合理的审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