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的代位权有哪些特征?


债权人的代位权具有以下几个重要特征: 首先,它是债权的从权利。这意味着代位权不能脱离债权人的债权而独立存在,就像一个“小跟班”,紧紧依附于债权。它会随着债权的产生而产生,债权转移了,它也跟着转移,债权要是消灭了,它同样会消失。比如说,甲把对乙的债权转让给了丙,那么甲原本拥有的代位权也会一并转让给丙 。《民法典》相关规定也体现了这种从属性。 其次,债权人代位权是实体权利。简单来讲,当债务人不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从而影响到债权人权利实现的时候,债权人就可以行使代位权。虽然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也就是债务人的债务人)之间原本没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法律赋予了债权人直接向次债务人追索的权利。这可不是简单的程序上的权利,而是实实在在创设了新的权利义务关系。一旦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就可以越过债务人,直接把次债务人当成自己的债务人。这就好比,A欠B钱,B又欠C钱,B不找A要钱,C在符合条件下就能直接找A要钱。 再者,债权人代位权是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的权利。这和代理权有本质区别,代理权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去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而且代理人的权限是有明确规定范围的,最后产生的法律效果归属于被代理人。但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是以自己的名义代债务人之位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这种权利是法律直接赋予债权人的。 另外,代位权是一种法定债权的权能。不管债权债务双方有没有在合同里约定,债权人依法都享有这种权能。它不是当事人通过商量约定才产生的,而是法律出于保护债权人利益等多方面考虑直接规定的。 最后,代位权在内容上并不是对于债务人和第三人的请求权。它主要是为了保全债权,通过行使代位权,防止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从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例如,在履行期到来之前,如果债权人发现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可能损害自己债权,就可以行使代位权。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这也从法律条文角度进一步明确了债权人代位权的相关规则和性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