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权行使对债权人的效力是怎样的?


代位权是一种民法上的形成权,是对债权人债的一种保全措施,目的是保护债权人的债权。当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会产生多方面的效力: 首先,债权人可以直接接受债务人的相对人的履行。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也就是说,一旦代位权成立,债权人就有权利直接从债务人的相对人那里获得相应的履行。 其次,行使代位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作预付的诉讼费用直接由次债务人负担,而债权人因行使代位权作支付的其他费用,如差旅费等可以向债务人追偿。这保障了债权人在行使权利过程中,不会因为费用问题而有所顾虑。 再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这意味着债务人的相对人如果对债务人存在一些合理的抗辩理由,同样可以在面对债权人时提出。 另外,关于债权人能否从行使代位权所得利益中优先受偿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只取得代受领权,代领后应将所得的利益交由债务人,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与未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处于同一法律地位,所以无权就代领的利益行使优先受偿权。但也有观点认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结果不仅取得了代位受领权,在代位受领而占有该利益的基础上,债权人还取得了抵销权、优先受偿权。如果债权人的债权在代领利益时是到期债权,债权可以主张抵销。如果未到期,而债务人有《合同法》第68条规定之情形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否则对代领利益的交付行使不安抗辩权。 最后,代位权的行使以满足债权人本人的债权为限度。如果第三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超出债权人的债权额的,对超出部分,债权人无权代债务人行使;如果第三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不足清偿债权人的债权额的,对不足部分,债权人无权要求第三人清偿,只能另行起诉债务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