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uestion-icon 民诉法中举证责任倒置在多少条?

我在处理一个民事纠纷案件时,听说有举证责任倒置这个规定,但不清楚具体在民诉法的哪一条。我想知道这个规定的确切条文位置,以便在案件中更好地维护自己的权益,也能更清晰地了解自己和对方的举证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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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直接明确‘举证责任倒置’这一表述在具体某条的情况。不过,所谓举证责任倒置,简单来说,就是在一般情况下,通常是谁主张谁举证,也就是提出主张的一方要拿出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但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下,提出主张的一方不用承担举证责任,而是由对方来承担证明自己没有责任等相关事实的举证义务。 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具体情形,在一些司法解释和其他法律规定中有体现。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就有涉及。其中第四条规定了一些特殊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像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等。 另外,《民法典》也有一些涉及举证责任倒置的内容。例如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这里在符合这些情形时,实际上就发生了举证责任倒置,医疗机构需要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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