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uestion-icon 新过失论与修正的旧过失论有什么区别?

我在学习法律过程中,对新过失论和修正的旧过失论这两个概念有点混淆。想知道它们具体的区别是什么,在实际法律应用中又会有怎样不同的体现,希望能有专业人士帮忙解答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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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过失论和修正的旧过失论都是刑法学中关于过失犯罪认定的理论,它们存在着多方面的区别。首先,我们先来了解一下这两个理论的基本概念。新过失论认为,过失的本质不在于行为人是否有预见结果的可能性,而在于行为人是否违反了结果回避义务。也就是说,即便行为人能够预见危害结果,但只要其履行了结果回避义务,就不构成过失犯罪。而修正的旧过失论则是在旧过失论的基础上进行了一定的修正,旧过失论强调过失的本质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预见可能性,而修正的旧过失论在坚持预见可能性的基础上,也考虑一些其他因素。 在判断标准方面,新过失论的判断标准更加侧重于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符合社会所要求的注意义务和结果回避措施。比如在医疗领域,医生按照当时医疗行业普遍认可的诊疗规范进行操作,即便最终出现了不良后果,但如果医生履行了应有的结果回避义务,就可能不被认定为过失犯罪。而修正的旧过失论主要以行为人是否能够预见危害结果作为判断标准。例如,一个司机在正常驾驶过程中,突然有行人违反交通规则横穿马路,司机由于来不及刹车导致事故发生。按照修正的旧过失论,如果司机在当时的情况下无法预见行人会突然横穿马路,那么司机可能就不构成过失犯罪。 从归责范围来看,新过失论由于强调结果回避义务,所以它的归责范围相对较窄。因为只要行为人履行了结果回避义务,即使出现了危害结果,也可能不被认定为过失犯罪。而修正的旧过失论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旧过失论的归责范围,它不仅考虑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预见可能性,还会综合考虑其他一些因素,使得在某些情况下,行为人更容易被认定为过失犯罪。 从法律依据上来说,虽然我国刑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新过失论或者修正的旧过失论,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过失犯罪的认定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这两个理论也为司法人员提供了不同的思考角度和判断方法。在具体案件中,法官会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运用合理的理论来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过失犯罪。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无论是新过失论还是修正的旧过失论,都是围绕这一规定来探讨过失犯罪的认定标准和范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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