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生效裁判结果如何进行监督?


行政生效裁判结果的监督是保障司法公正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机制。下面从监督主体和监督方式两方面来详细解释。 监督主体主要有法院自身、检察院以及当事人等。法院自身对行政生效裁判结果的监督体现了法院系统内部的自我纠错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书内容违法,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书内容违法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对行政生效裁判结果的监督是外部监督的重要力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当事人如果对行政生效裁判结果不服,也有相应的救济途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当事人申请再审时,需要提供证据证明裁判存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情形,比如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等。 总之,行政生效裁判结果的监督机制是多方面的,当事人可以根据自身情况,合理运用这些监督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