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怎么释义?
我在处理一个行政案件,听说《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跟这案子有点关系,可我看不懂法条写的啥意思。我就想弄明白这条规定到底是啥意思,对我这案子有啥影响,希望有人能给解释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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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主要涉及的是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相关内容。 首先,我们要理解行政处理决定期限的概念。这就好比是给公安机关处理行政案件设定了一个‘时间闹钟’。在正常情况下,公安机关办理的行政案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这是为了保证行政案件能够得到及时处理,避免案件久拖不决,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让事情能够有一个尽快的结果。 然后,有一种特殊情况,如果案情重大、复杂,经过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处理期限可以延长三十日。这就像是给‘时间闹钟’延长了时间。因为有些案件确实情况复杂,涉及的证据收集、调查核实等工作比较繁琐,三十天可能完成不了,所以经过上级批准可以再延长三十天。 还有关于鉴定所用时间的规定。如果在办理行政案件过程中涉及鉴定,那么鉴定的时间是不计入办案期限的。打个比方,就像在做饭的时候,把饭放在锅里煮的时间不算在整个准备饭的总时间里。因为鉴定往往需要专业的机构和人员,有其自身的流程和时间要求,不能因为鉴定时间长而影响整个办案期限的正常计算。 法律依据就是《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明或者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并向被侵害人说明情况,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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