牵连犯是否应当采取吸收原则?
我在处理一些法律事务时遇到了牵连犯的情况。我不太清楚对于牵连犯在法律上到底该怎么处理,听说牵连犯应当采取吸收原则,可我不确定是不是这样。想了解下从法律规定来讲,牵连犯是不是真的应该采取吸收原则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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牵连犯是指犯罪人出于一个犯罪目的,实施的数个行为分别触犯了不同罪名,但这些行为之间存在着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密切联系。例如,为了诈骗而伪造公文,伪造公文是手段行为,诈骗是目的行为,这就可能构成牵连犯。 关于牵连犯的处理原则,在我国法律并没有统一明确的规定。不过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吸收原则是处理牵连犯的常见方式之一。吸收原则的意思是,在牵连犯所触犯的数个罪名中,选择其中一个最重的罪名来定罪处罚,而其他较轻的罪名就被这个最重的罪名所吸收,不再单独定罪量刑。 例如《刑法》中,对于一些犯罪行为,虽然可能存在多个有牵连关系的行为,但最终会以一个主要的罪名来定罪。然而,并不是所有的牵连犯都严格按照吸收原则处理。有时候,法律也会有特别的规定,要求对牵连犯中的各个行为分别定罪,然后实行数罪并罚。比如,在某些涉及经济犯罪、毒品犯罪等领域,可能就不会单纯采用吸收原则。 所以,牵连犯通常可以采取吸收原则,但这不是绝对的,具体还要依据法律的特别规定以及案件的实际情况来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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