旧刑事诉讼法中酌定不起诉的情形有哪些?
我在研究一些旧的刑事案件时,发现涉及到旧刑事诉讼法中酌定不起诉的情况。不太清楚在旧的法律规定里,具体哪些情形属于酌定不起诉。想了解下相关内容,以便更好理解这些案件的处理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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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我们来解释一下酌定不起诉的概念。酌定不起诉也被叫做相对不起诉,它是指检察机关在拥有诉权的情况下,综合多方面因素考量,权衡利弊后,认为不提起公诉更适宜时作出的不起诉决定。 在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修订)中,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这里就明确了酌定不起诉的法律依据。 具体来说,可能适用酌定不起诉的情形有不少。比如犯罪嫌疑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在外国已经受过刑事处罚的。这是考虑到犯罪嫌疑人在国外已经为自己的行为承担了后果,如果在国内再重复处罚,可能不太合理。 又比如犯罪嫌疑人又聋又哑,或者是盲人犯罪的。这类群体由于生理上的缺陷,在认知和控制自己行为方面可能存在一定的局限性,所以在符合条件时可以酌定不起诉。 还有犯罪嫌疑人是正当防卫或者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的。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本身是合法行为,但如果超过了必要限度,虽然构成犯罪,但情节相对轻微,也可能适用酌定不起诉。 此外,为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预备犯;在犯罪过程中自动中止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没有造成损害的中止犯等,都有可能基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这一条件,被人民检察院作出酌定不起诉的决定。总之,这些情形都是在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多方面因素后所作出的合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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