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些文件不能进行附带性审查?
我在和别人有纠纷走法律程序的时候,听说有些文件不能附带性审查。我不太清楚具体是哪些文件,我现在涉及到一些文件相关的争议,想搞明白到底哪些文件不能附带性审查,免得自己白忙活,所以来问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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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带性审查,通俗来讲,就是在处理某个具体案件时,对所适用的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但是,这里有一些文件是明确不能进行附带性审查的。 首先,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不能附带性审查。行政法规是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具有较高的法律效力和权威性。决定和命令也是国务院进行行政管理的重要手段。它们的制定有严格的程序和法律依据,所以不纳入附带性审查的范围。比如,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国家重大政策调整的决定,就不能在普通的行政诉讼中进行附带性审查。 其次,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也不能附带性审查。部门规章是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的规章。地方政府规章是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的规章。规章的制定也有专门的程序和监督机制,因此不适用附带性审查。例如,某省交通厅制定的交通管理规章,不能在行政诉讼中进行附带性审查。 此外,国家的宪法、法律也不在附带性审查范围内。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法律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其制定和修改有严格的程序。它们的合法性和效力是由专门的宪法监督和立法监督机制来保障的,普通的行政诉讼附带性审查无法涉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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