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死亡认定有哪些司法解释?


工伤死亡认定的司法解释在司法实践中起到了重要的指导作用,它对工伤死亡认定的具体情形、适用范围等进行了明确和细化,帮助我们更准确地判断是否属于工伤死亡。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如果职工在上述“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导致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死亡。 其次,该规定还明确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也就是说,如果职工在“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导致死亡的,一般应认定为工伤死亡,但从事无关个人活动的情况除外。 另外,《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这里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有明确的界定,“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这一规定在工伤死亡认定中也经常被适用。 在工伤死亡认定的程序方面,用人单位应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