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强证据规则的适用条件是什么?


补强证据规则是指为了防止误认事实或发生其他危险性,而在运用某些证明力显然薄弱的证据认定案情时,必须有其他证据补强其证明力,才能被法庭采信为定案根据的规则。 从适用范围来看,补强证据规则主要适用于言词证据。言词证据就是以人的陈述为表现形式的证据,比如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这类证据容易受到主观因素的影响,可能存在虚假或者不准确的情况。例如,证人可能因为记忆偏差、受到威胁或者为了自身利益而作出不真实的陈述。 其适用条件方面,首先,主证据要有一定的证明价值。主证据就是需要补强的证据,它本身必须具备一定的证明作用,如果主证据毫无证明价值,也就不存在补强的必要了。比如说,一个证人关于某件事情的描述,如果完全是道听途说,没有任何实际的依据,那这个证言就不能作为主证据。 其次,主证据的证明力比较薄弱。因为证明力强的证据通常不需要其他证据来补强。例如,在一些案件中,当事人的陈述如果存在前后矛盾、模糊不清等情况,其证明力就相对较弱,此时就需要补强证据。 再者,补强证据要具有独立的来源。也就是说,补强证据不能和主证据来自同一主体或者同一渠道。比如,不能用同一个证人的另外一份证言来补强他之前那份证明力薄弱的证言,必须有其他独立的证据,像物证、书证等来进行补强。 最后,补强证据要能够增强主证据的证明力。补强证据和主证据之间要相互印证,共同指向待证事实。比如,在一个盗窃案件中,证人说看到嫌疑人在案发时间出现在现场,但描述比较模糊,此时如果有现场的监控录像作为补强证据,清楚地记录了嫌疑人的活动,那就可以增强证人证言的证明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明确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一)当事人的陈述;(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作的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三)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四)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这一规定从侧面反映了补强证据规则在民事诉讼中的应用,当这些证据单独存在时证明力不足,需要其他证据进行补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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