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对小区物业有哪些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对小区物业有着多方面的规定。 首先是物业服务人的义务。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这意味着只要签订了正规的物业服务合同,物业就要按照合同内容履行服务。例如,物业需要对小区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进行维修养护,像定期检查电梯是否正常运行、对小区道路进行修缮等。同时,物业要对小区的环境卫生进行管理,包括定时清扫公共区域、清理垃圾等。此外,还要负责小区的安全保障工作,比如安排保安巡逻、安装监控设备等。 其次是业主的权利和义务。业主享有按照物业服务合同接受服务的权利,如果物业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业主有权要求物业改正。《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六条规定,业主依照法定程序共同决定解聘物业服务人的,可以解除物业服务合同。同时,业主也有按照约定支付物业费的义务。《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九条明确规定,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 再者,关于小区共有部分的收益。《民法典》第九百三十八条规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或者其他管理人等利用业主的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属于业主共有。比如小区电梯里的广告收益、公共停车位的收费等,这些收益在扣除合理成本后都应该归全体业主所有。物业需要定期公布这些收益的收支情况,接受业主的监督。 最后,在物业服务合同的终止和续聘方面。《民法典》第九百四十七条规定,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前,业主依法共同决定续聘的,应当与原物业服务人在合同期限届满前续订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前,物业服务人不同意续聘的,应当在合同期限届满前九十日书面通知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但是合同对通知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而在合同终止时,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五十条规定,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在业主或者业主大会选聘的新物业服务人或者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接管之前,原物业服务人应当继续处理物业服务事项,并可以请求业主支付该期间的物业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