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加害行为和共同危险行为有什么区别?
我遇到个事儿,有人说是共同加害行为,有人说是共同危险行为,我都搞糊涂了。我就想知道这俩到底咋区分,在法律上的界定标准是啥,它们的不同会对责任判定有啥影响,希望懂法律的朋友给讲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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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加害行为和共同危险行为在法律上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下面为你详细解释它们的区别。 共同加害行为,简单来说,就是多个行为人一起故意或者过失地实施了侵权行为,并且这些行为直接导致了他人的损害结果。比如,甲和乙合谋一起殴打丙,导致丙受伤,这就是典型的共同加害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在共同加害行为中,所有参与侵权的人都要对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受害人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人或者全部人要求赔偿。 而共同危险行为,是指多个行为人都实施了可能造成他人损害的危险行为,但实际上只有其中一个或者部分人的行为真正导致了损害结果,不过无法确定具体是哪个人的行为造成的。例如,甲、乙、丙三人在楼顶扔石头玩,其中一块石头砸伤了路过的丁,但不知道这块石头是甲、乙、丙中谁扔的,这就属于共同危险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这意味着,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如果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所有实施危险行为的人都要对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共同加害行为强调的是多个行为人共同实施了导致损害的行为,而共同危险行为重点在于多个行为中只有部分导致了损害,但无法确定具体是哪些行为。二者在构成要件和责任承担依据上都存在明显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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