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加害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有哪些异同?
我在处理一些侵权纠纷时,遇到了共同加害行为和共同危险行为的情况。不太清楚这两者到底有什么相同点和不同点,比如在责任认定、构成要件这些方面,想详细了解一下,希望能得到专业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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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加害行为和共同危险行为都是侵权行为中的重要概念,它们既有相同之处,也存在明显的差异。 首先来看它们的相同点。二者都属于共同侵权行为的范畴。共同侵权行为指的是两人或两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这就意味着无论是共同加害行为还是共同危险行为,一旦被认定,行为人都需要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受害人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行为人要求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接下来分析不同点。在构成要件方面,共同加害行为要求各行为人之间存在共同的故意或过失,并且他们的行为相互结合,直接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例如,甲乙两人合谋一起打伤丙,甲乙的行为就构成共同加害行为。而共同危险行为中,行为人之间并没有共同的故意或过失,只是他们都实施了可能危及他人人身或财产安全的行为,但是无法确定具体是哪一个人的行为造成了损害结果。比如,甲、乙、丙三人在楼顶扔石头,其中一块石头砸伤了路人丁,但无法确定是甲、乙、丙中谁扔的石头导致的,这就属于共同危险行为。 在责任承担上,虽然两者都承担连带责任,但对于共同危险行为,能够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的行为人,可以免除责任。而共同加害行为的行为人一般不能以这种方式免责。例如在上述扔石头案例中,如果甲能够证明自己当时扔石头的方向和力度不可能砸到丁,那么甲就可以免除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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