留置权与质权有哪些区别?
我在学习法律知识的时候,对留置权和质权的区分不是很清楚。感觉它们好像都和担保债权实现有关,但具体在哪些方面有不同不太明白。想了解一下留置权和质权在设立条件、适用范围这些方面到底有什么区别,希望能有人详细讲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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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置权和质权确实都是重要的担保方式,但它们存在不少区别。 首先,成立条件不同。留置权是依照法律的规定形成,属于法定担保物权。也就是说,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留置权就自动产生了。比如在运输合同中,托运人不支付运费,承运人依法就可以留置货物。而质权是依双方当事人的书面约定而形成,属于约定担保物权,需要双方签订书面协议才成立 。 其次,两者的标的不同。留置权的标的只限于动产,像前面提到运输合同中的货物就是动产。而质权的标的范围更广,除了动产外,权利也可以作为质权的标的,例如可以用股权、债券等进行质押。 再者,标的物占有的条件有差异。留置权要求债权人所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必须与债权的发生有牵连关系,简单讲就是债权与标的物的占有取得是基于同一合同关系,并且留置权的标的物只能是债务人的。比如加工承揽合同里,定作人不给加工费,承揽人留置的只能是定作人交付的用于加工的物品。质权的标的物在双方设定质权时转移占有,该标的物可以是债务人的也可以是第三人的。比如张三向李四借钱,王五用自己的汽车为张三质押担保,这里汽车就是第三人王五提供的。 另外,权利的实现方式不同。留置权的行使除了债权已届清偿期且未受清偿之外,还需要经过法律规定的程序才可以行使。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两个月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间,但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而质权在债权已届清偿期且没有受清偿时可以当然行使。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条文来看,对留置权和质权的这些规定也是为了明确不同担保方式的具体规则,保障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各方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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