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关于担保人有哪些新规定?


在民法典中,关于担保人有不少新规定,下面为您详细介绍。 首先是一般保证中保证人先诉抗辩权的规定。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这就意味着,在符合特定情形时,债权人可以绕过先找债务人这一程序,直接要求一般保证的保证人承担责任。 其次是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的认定。《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规定,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而在之前的《担保法》中,这种情况是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这一变化对保证人更为有利,减轻了保证人的责任。 再者是保证期间的规定。《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明确保证期间,能让保证人清楚自己承担责任的时间范围。 最后是共同保证的规定。《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九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这对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进行了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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