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加害行为和共同危险行为有哪些异同?
我遇到了一个涉及多人侵权的案子,不太清楚这里面到底是共同加害行为还是共同危险行为。想知道这两者有啥相同点和不同点,这样我就能更好地理解自己面临的情况,也能在处理案子时更有方向。
展开


共同加害行为和共同危险行为是侵权责任领域的两个重要概念。 共同加害行为,通俗来讲,就是多个人一起实施了侵权行为,并且他们的行为直接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这些人在实施行为时往往有共同的故意或者过失。比如,甲乙两人合谋一起去打丙,导致丙受伤,这就是典型的共同加害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被侵权人可以要求甲乙中的任何一人或者两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共同危险行为则有所不同。它是指多个人都实施了可能造成损害的危险行为,但实际上只有其中一个或部分人的行为导致了损害结果,然而无法确定具体是谁的行为造成的。例如,甲、乙、丙三人在楼顶玩耍,同时往楼下扔石头,其中一块石头砸伤了路过的丁,但无法确定到底是甲、乙、丙谁扔的石头砸到了丁,这就是共同危险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所以在这个例子中,甲、乙、丙三人要对丁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它们的相同点在于,二者都涉及多个行为人,并且都造成了他人的损害结果,在责任承担上通常都是承担连带责任。不同点主要体现在,共同加害行为中各行为人都参与了直接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行为,且主观上往往有共同的故意或过失;而共同危险行为中,只有部分人的行为实际造成了损害,其他人的行为只是有造成损害的可能性,并且无法确定具体的侵权人。

法律公园专业律师
平台专业律师
去咨询
去咨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