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常居所地在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中如何适用?


在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中,经常居所地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它在多个方面有着广泛的适用。下面将从其定义、在不同法律关系中的适用以及相关法律依据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首先,我们来明确一下“经常居所地”的概念。经常居所地是指自然人在涉外民事关系产生或者变更、终止时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作为其生活中心的地方,但就医、劳务派遣、公务等情形除外。简单来说,就是一个人长时间居住并且把这里当成自己生活核心的地方。 在婚姻家庭领域,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尤为重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结婚条件,适用当事人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没有共同国籍,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或者国籍国缔结婚姻的,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这意味着,如果一对涉外情侣结婚,首先会看他们有没有共同的经常居所地,如果有,就按照这个地方的法律来判断结婚条件是否符合。例如,一对中国公民和外国公民打算结婚,他们都在上海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把上海作为生活中心,那么判断他们结婚条件就适用中国法律。此外,该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父母子女人身、财产关系,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中有利于保护弱者权益的法律。这体现了在婚姻家庭关系中,经常居所地法律的优先适用性,同时也兼顾了对弱者权益的保护。 在继承关系方面,经常居所地同样有着重要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但不动产法定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假如一位长期居住在国外的华侨去世,他在国内有房产等不动产,对于不动产的继承就适用中国法律(不动产所在地法律),而对于动产的继承则适用他死亡时经常居所地的法律。这样的规定既考虑了不动产的特殊性,又结合了被继承人的生活实际情况。 在物权关系中,经常居所地也发挥着作用。该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第三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动产物权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动产所在地法律;第三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运输中动产物权发生变更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运输目的地法律。虽然这些规定主要强调了不动产所在地、动产所在地和运输目的地等因素,但在一些情况下,经常居所地也可能间接影响法律的适用。例如,当当事人在选择适用法律时,如果其经常居所地的法律对某些物权关系有特殊规定,当事人可能会基于自身利益考虑选择适用经常居所地的法律。 在债权关系方面,经常居所地同样不容忽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这表明在涉外合同纠纷中,如果当事人没有事先约定适用的法律,法院可能会考虑履行义务最能体现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的经常居所地法律。比如,一个中国公司和一个外国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而该外国公司在中国有经常居所地,且其履行合同义务的主要行为在中国进行,那么法院可能会适用中国法律来解决纠纷。 综上所述,经常居所地在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中的适用广泛且重要。它贯穿于婚姻家庭、继承、物权、债权等多个领域,在确定法律适用、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着关键作用。了解经常居所地在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中的适用,有助于当事人在涉外活动中更好地维护自己的权益,也有助于司法机关准确适用法律,公正处理涉外民事纠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