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判例中包工头是否应纳入工伤保险范围?


最高法判例表明,包工头应纳入工伤保险范围。 首先,建设项目领域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其违法转包、分包工程上因工伤亡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为前提条件。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点等规定,认定工伤保险责任或用工主体责任,已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必要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也指出,能否进行工伤认定和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绝对对应关系。这是为了保障建筑行业中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因工伤亡后的工伤保险待遇,加强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和对违法转包、分包单位的惩戒。 其次,将“包工头”纳入工伤保险范围,符合建筑项目领域工伤保险发展方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强调要建立健全与建筑业相适应的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方式,大力推进建筑施工单位参加工伤保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等规范性文件要求,完善符合建筑业特点的工伤保险参保政策,扩大建筑企业工伤保险参保覆盖面,推广采用按建设工程参加工伤保险制度。 最后,将“包工头”纳入工伤保险对象范围,符合“应保尽保”的工伤保险制度立法目的。《工伤保险条例》的目的在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该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其中强调的“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并未排除个体工商户、“包工头”等特殊的用工主体自身也应当参加工伤保险。“包工头”作为劳动者,处于违法转包、分包利益链条的最末端,参与并承担着施工现场的具体管理工作,有的还直接参与具体施工,其同样可能存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而伤亡的情形。 综上所述,无论是从工伤保险制度的建立本意,还是从工伤保险法规的具体规定,均没有也不宜将“包工头”排除在工伤保险范围之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