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如何规定的?


在建筑业中,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有着明确的法律条文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一)发生应税销售行为,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二)进口货物,为报关进口的当天。对于建筑业而言,这意味着如果建筑企业已经收到了工程款项,那么收到款项的当天就产生了增值税纳税义务。如果没有收到款项,但是已经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比如发包方签字确认的工程进度单等,此时也发生了纳税义务。 同时,《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四十五条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一)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在建筑业里,如果建筑企业与发包方签订了书面合同,并且合同中明确了付款日期,那么到了这个付款日期,即使没有实际收到款项,也需要确认增值税纳税义务。要是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或者合同中没有确定付款日期,那么在建筑服务完成的当天,就产生了纳税义务。 此外,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已调整为自2017年7月1日起,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取得预收款,应在收到预收款时,以取得的预收款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规定的预征率预缴增值税。按照现行规定应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的项目,纳税人收到预收款时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按照现行规定无需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的项目,纳税人收到预收款时在机构所在地预缴增值税。这一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建筑业资金流动的特点,对预收款的纳税义务时间进行了特别规定,避免企业资金压力过大。 综上所述,建筑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需要综合考虑工程款项的收取、合同约定以及服务完成情况等多个因素,建筑企业应当严格按照这些规定准确确认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依法履行纳税申报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