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和留置有什么区别?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和留置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它们在多个方面存在区别。
首先,适用对象不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一种刑事强制措施,适用于涉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对于符合逮捕条件,有特定情形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固定住处的,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而留置是监察机关对被调查人采取的一项措施,适用于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被调查人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监察机关已经掌握其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仍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并有法定情形之一的,经监察机关依法审批,可以将其留置在特定场所。
其次,决定主体不一样。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在具体案件中,根据所处的诉讼阶段不同,相应的机关有权力作出决定。留置措施则由监察机关决定,体现了监察机关独立行使监察权的特点。
再者,执行场所不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场所是指定的居所,这个居所不能是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要保障被监视居住人的基本生活和休息条件。留置的执行场所是监察机关设置的留 置场所,具有特定性和专门性。
另外,期限也有所差异。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监视居住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监视居住。留置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一次,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省级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的,延长留置时间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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