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uestion-icon 追索权和再追索权有什么区别?

我在处理一些票据业务时,遇到了追索权和再追索权这两个概念。不太清楚它们到底有啥不一样,比如行使的条件、范围、对象这些方面,想知道在法律上是如何界定它们的区别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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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票据追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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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索权和再追索权是票据法领域中两个重要的概念,下面为你详细介绍它们的区别。 追索权,简单来说,就是当持票人在票据到期不获付款、到期前不获承兑或者有其他法定原因时,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及其他法定费用的权利。比如,A给了B一张汇票,B在汇票到期去银行取钱时,银行拒绝支付,那么B就可以向A行使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再追索权则是指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对其前手当事人所享有的再行追索的权利。继续上面的例子,A在被B追索后,向B支付了相应款项,此时A就可以向汇票的更前手行使再追索权。根据票据法第七十一条,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从行使主体来看,追索权的行使主体是持票人,而再追索权的行使主体是已经履行了追索义务的被追索人。从行使次数来讲,追索权一般是持票人第一次行使的权利,而再追索权是在第一次追索权实现后,由履行了义务的被追索人再次行使的权利。从请求偿还的金额方面,追索权请求偿还的金额通常是票据金额、利息以及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再追索权请求偿还的金额除了已清偿的全部金额外,还包括该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的利息以及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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