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望权具体规定有哪些弊端?


探望权,通俗来讲,就是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去看望孩子、和孩子相处的权利。它是基于父母与子女的身份关系而产生的一项法定权利。 目前我国关于探望权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条,该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 然而,这些规定存在一些弊端。首先,法律对于探望权的行使方式和时间规定得比较模糊。虽然允许当事人协议,但在实践中,双方往往难以达成一致。如果诉至法院,法院的判决也大多是笼统地规定一个大致的时间和方式,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例如,判决每月探望两次,但对于是周末还是工作日、每次探望的时长等没有明确规定,这就容易在执行过程中引发争议。 其次,法律对于不协助探望的一方缺乏有效的制裁措施。当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不配合另一方行使探望权时,另一方虽然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法院在执行过程中面临诸多困难。因为探望权的执行对象是行为,而不是财产或人身,不能直接对子女进行强制带走探望。目前法律对于不协助的一方主要是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但这些措施往往难以从根本上解决问题,还可能激化双方的矛盾,对子女造成更大的伤害。 再者,对于探望权的中止和恢复条件规定得不够细化。法律只是规定了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况可以中止探望,但对于哪些情况属于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没有具体的列举和解释。这就导致在实践中,法院对于是否中止探望的判断标准不统一,容易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而且,在中止事由消失后,恢复探望的程序也不够明确,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往往不知道如何申请恢复探望权。 最后,法律对于探望权的规定主要侧重于保障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权利,而对于子女在探望权中的主体地位和意愿考虑不足。在确定探望的方式和时间时,往往没有充分征求子女的意见,这可能会导致探望活动对子女造成不必要的困扰。尤其是当子女年龄较大,有自己独立的想法和意愿时,不考虑他们的意见可能会影响子女的身心健康和正常成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