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该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情形有哪些?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的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它是一种新型的责任制度,具有独特和鲜明的特点:只能产生于缔约过程之中;是对依诚实信用原则所负的先合同义务的违反;是造成他人信赖利益损失所负的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弥补性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这是指一方当事人根本没有订立合同的意思,而是以订立合同为借口,与对方进行谈判,以达到损害对方利益或者获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比如,甲企业得知乙企业正在寻求合作方进行一个大型项目,甲企业本身并无合作意愿,但为了阻止乙企业与其他企业合作,故意与乙企业进行长时间的谈判,使乙企业错过与其他企业合作的机会,之后甲企业又突然终止谈判,这种情况下甲企业就构成了恶意磋商,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第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当事人有义务如实告知对方与合同有关的重要信息。如果一方故意隐瞒这些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导致对方基于错误的认识而订立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就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例如,在房屋买卖中,卖方故意隐瞒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事实,买方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了购房合同并支付了定金,之后发现房屋质量问题,那么卖方就需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买方的损失。 第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这是一个兜底条款,因为现实生活中的情况复杂多样,无法一一列举。只要一方在缔约过程中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给对方造成了损失,就可能需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比如,在合同谈判过程中,一方泄露了对方的商业秘密,导致对方遭受经济损失,这种行为就违背了诚信原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