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行政诉讼中谁承担举证责任?


在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是一个重要的法律问题。一般来说,它遵循“被告举证”的基本原则。这意味着在行政诉讼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要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 也就是说,行政机关需要拿出证据来证明他们所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合法合理的。比如,当你因为交通违规被交警部门罚款,你提起行政诉讼后,交警部门就需要提供你违规的证据,像监控视频、执法记录等,来证明对你的罚款是有依据的。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原告就完全不需要承担举证责任。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原告也需要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这说明,原告可以主动提供证据来证明行政行为存在违法之处,但即使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被采纳,也不会因此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还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也就是说,在起诉行政机关不履行职责的案件中,原告通常要证明自己曾经向行政机关提出过申请;在行政赔偿、补偿案件中,原告要对自己受到的损害提供证据。 综上所述,在行政诉讼中,被告行政机关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但原告在特定情况下也负有一定的举证义务。这样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是为了平衡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在诉讼中的地位,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确保行政诉讼能够公平、公正地进行。





